导读: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进行了规定,根据出资的时间划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在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原则上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在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原则上按父母与子女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买房是一个家庭的大事,很多父母都担心自己用辛辛苦苦攒了一辈子的钱,甚至用养老金为子女购房出资后,子女一旦离婚将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呢?面对此种情形,父母又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呢?
本案例中,既涉及到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也涉及到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不动产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而应考虑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子女之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第一,虽然男方与父母事后补签了借条,女方未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字,但不影响男方与父母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认定父母的出资为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第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的发生应以赠与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有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男方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对双方予以赠与,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自立生活,而父母对成年子女购置不动产亦无必然的出资抑或赠与义务;第三,出资时间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买系争房屋及相关车位,属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所以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父母在出资前后并未向女方明确表示购房出资系借款,购买该房屋及车位前后男方亦未明确向女方表明父母的出资系借款并征得女方的同意或者追认。故依据男方向其父母单方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父母、男女方均明确知晓并确认父母购房出资款项系借款。由此,二审法院认为借条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亦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第二,男方向父母购房出资出具借条,而不向岳父母购房出资出具借条,有违常情,对其行为的合理性予以否认性评价,第三,男方父母购房出资未导致其生活陷入经济困难之境地;第四,男方向父母出具借条的原因,法院合理怀疑系男方与父母刻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五,双方父母出资帮助刚刚缔结婚姻关系的且经济条件不宽裕的子女购置房屋,在出资方未向己方子女的配偶明确表示系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推定系赠与而非借款,更符合人之常情,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更为接近。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男方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为赠与性质。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在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出资系赠与还是借款关系,且二原告(男方父母)在出资前后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女方)购房首付款系借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出资背景、出资后的行为、双方的经济情况、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后,本院认为,可以推定二原告出资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非借款,且该节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徐虎平与原告张香变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少华系两原告所育子女。被告徐少华与孔婷婷于201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018年1月26日,原告徐虎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530,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徐虎平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920,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徐虎平再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250,000元;2021年1月1日,原告徐虎平号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20,000元(摘要备注为“借款”);2021年1月11日,原告徐虎平还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少华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0,000元(摘要备注为“借款”)。以上共计2,730,000元。
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17日,原告徐虎平通过微信向被告孔婷婷催讨借款298万元,并表示2018年二被告购房时其出资中的65万元系其向妹妹徐淑云所借,现其妹妹因儿子结婚急用,向某2催讨,故其要求被告孔婷婷予以偿还。
2018年3月10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徐少华、孔婷婷;2018年11月24日,系争车位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徐少华、孔婷婷。审理中,二被告确认系争房屋购入价为4,496,737元,其中首付款为2,996,737元,余款150万元以房屋抵押贷款支付;该贷款系为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120万元,商业贷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每月10,800元左右,主贷人为被告徐少华。二被告另确认系争车位购入价为246,860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徐少华表示购买系争房屋的5万元认筹金是其出资,而首付款中的50万元系为被告孔婷婷的父母所出资,其余近245万元系由二原告所出资;购买车位的款项则全部由二原告出资。对此,被告孔婷婷表示50,000元认筹金系由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并确认首付款中的50万元系为被告孔婷婷的父母所出资,其余245万元系由二原告所出资,购买车位的款项则系由二原告出资。
原告徐虎平、张香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74.5万元;2.二被告向某1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四、裁判结果
一审:一、被告徐少华、孔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虎平、张香变借款本金270万元;二、被告徐少华、孔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虎平、张香变支付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徐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虎平、张香变借款本金4.5万元;四、驳回原告徐虎平、张香变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7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7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驳回徐虎平、张香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沪0112民初27575号民事判决;(2021)沪01民终13486号民事判决。